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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已经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根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现公布草案的编制修改方案,欢迎社会各界提出的编制修改意见。 请将编制修改意见和建议书发送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所(邮政编码: 230071 ),或致电62755545、63537251。

合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年9月5日

合肥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草案修正案)

第一条为了规范居家养老服务,满足老年人居家养老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的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监管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城乡社区为基础,医疗与医疗相结合,家庭提供基础服务,政府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社会服务机构提供专业化服务,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志愿者提供公益和帮助

第四条居家养老服务由政府主导,保障基本,社会参与、市场运营、自主选择、就近便利的大致情况。

第五条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以下复印件。

(一)为老年人提供定点膳食、家庭供餐等膳食支持服务;

(二)为老年人提供体检、医疗、护理、康复、临终关怀等医疗卫生服务

(3)为失能老年人提供家庭和社区护理服务

(四)为老年人提供家庭清洁、洗澡补助、旅游补助、代缴等家政服务

(五)为老年人提供关怀访问、生活陪伴、心理咨询、情感疏导等精神慰藉服务

(六)为老年人提供日托、短期养护等服务;

(七)为老年人提供救援服务;

(八)指导老年人进行文化娱乐、体育健身、旅游休闲等活动。

第六条政府提供下列居家养老基本公共服务

(一)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提供个人缴费

(二)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经济困难的孤立老年人优先分配保障性住房

(三)为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建立个人健康档案,提供免费常规体检,为特困供养老年人提供免费医疗护理服务;

(四)建立长期的护理保障制度,对经济困难且生活不能长时间自理的老年人,根据失能程度给予护理补贴或购买护理服务

(五)向八十岁以上的老年人发放津贴,对百岁以上的老年人给予特别照顾;

(六)为70岁以上行动不便、患病的老年人提供访问证明和公证服务;

(七)为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提供遗嘱公证、不动产公证、赡养费支付等法律援助服务

(8)高龄、失能老年人达到一定比例的社区,提供日托等服务

(九)提供免费葬礼基本公共服务

(十)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其他居家养老服务。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逐步扩大执行独生子女政策的老年人享受居家养老基本公共服务的范围。

鼓励有特殊家庭生育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定期体检、上门巡逻、家庭病床、社区护理等基本服务,将符合条件的医疗费纳入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公共养老机构应当为80岁以上的计划生育特别援助老年人提供养护服务。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居家养老服务方面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将居家养老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快速发展计划;

(二)统筹协调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人员,确定各相关部门的职责、任务,完善工作机构,纳入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

(3)建立与老年人口增长和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居家养老财政保障机制

(四)将居家养老基本公共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目录;

(五)与居家养老完全相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制度

(六)统一规划和按标准安排社区养老服务用房和设施;

(七)制定服务标准,加强养老服务市场监管和新闻互联网建设

(八)培育养老服务产业,完全支持政策,鼓励公司和社会组织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9)如上所述,社区为老年人建立公益性岗位补贴制度

(十)支持老年学校的建设和管理;

(十一)制定具体措施,开展居家养老服务职业化教育。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居家养老服务的指导、规范、监督、管理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和计划生育、快速发展和改革、计划、财政、城乡建设、房地产、公安、司法、国土、国资、物价、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教育、体育、旅游、文化广电信息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设立家庭养老服务机构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合肥巢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本辖区的居家养老服务。

第十条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包括居家养老服务中心、老年日托中心、老年活动中心、呼叫中心、网络平台、膳食支持、洗浴支持、农村幸福院、老年学校等。

政府投资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和设施,可以在继续履行公益职能的基础上逐步推进社会化管理、市场化运营。

第十一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分级计划设立家庭养老服务用房和设施。 市、县(市)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在编制计划时,应当听取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现有控制性详细规划不能或者不确定居家养老服务用住房和设施标准的,应当按照标准将居家养老服务用住房和设施作为规划条件纳入土地转让合同。

编制县村布点和村镇建设规划时,应当在人口聚集地、中心村等地方建设养老服务用房和设施。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社区配置符合老年人服务诉求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和设施,与社区周边其他公共服务设施统一规划,具备条件的,可以合并建设。

新建住宅区应当按照每百户采用面积30平方米以上的标准配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已经建成的住宅区应当按照每百户采用面积20平方米以上的标准配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

农村社区每100名老年人必须按照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的标准安排养老服务用房。

第十三条新建住宅区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室和设施,应当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采用。

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和设施应设在三楼以下,方便老年人出入和活动,满足通风和日照等条件。

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和设施不符合要求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购买、置换、租赁、改造等方法处理。

调整属于国有资产的公共服务设施或者城乡社区公共资源用途的,应当优先用于家庭养老服务。

支持农村互助型养老服务用房和设施建设,提高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功能,建设农村地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

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和设施不得随意拆除或变更用途,为建设需要拆除或变更用途的,应当就地建造或就近恢复超过原建筑面积。

第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区坡道、扶手、电梯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改造、维护、监督管理,支持老年人家庭无障碍设施的改造和维护。

第十五条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顾老年人。

老年人的子女和其他依法负有赡养、赡养义务的,应当履行老年人的经济赡养、生活照顾、健康关注和精神慰藉等义务。

鼓励家人和老年人一起生活或住在附近,为老年人享受必要的保险。

第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以下工作

(一)指导和督促相关部门、社会团体依法从事居家养老服务;

(二)制定居家养老服务领域的相关制度、管理规范;

(三)加强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监管,建立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等级评定、判断制度和领域标准,纳入社会诚信建设体系;

(四)建立居家养老服务新闻管理服务平台,提高居家养老服务和管理水平

(五)建立居家养老服务判断制度,判断老年人服务诉求类型、护理等级和养老服务补贴标准以及居家养老服务组织享受的相关优惠待遇。 判断可以委托给第三方的专门机构。

第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基础医疗卫生服务互联网,指导和督促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以下服务:

(一)建立健康档案和电子病历,提供疾病预防、伤害预防、心理咨询、自我保存及自我保健等健康指导;

(二)开展家庭医生合同服务,开展老年人常见病、慢性病医疗、护理、康复等指导服务

(3)为在社区初诊的老年人、慢性病患者提供门诊预约和双向转诊服务

(四)指导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立社区家庭医生队伍定期提供巡回诊疗服务,为辖区养老机构提供基本医疗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5)按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服务功能完善的基础用药制度,保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药品配置,为老年人在社区常见病、慢性病的治疗提供便利

(六)督促医疗机构提供老年人挂号、就医等便利服务的绿色通道;

(七)指导医疗机构与社区养老服务机构的合作,为老年人提供合同式医疗卫生服务。

第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以下工作

(一)完善基本医疗保险社区药品清算制度,将居家养老医疗纳入社会基本保障范围;

(二)为长时间在家照顾失能老年人的赡养者、赡养者或雇佣者,提供免费护理培训;

(3)将居家养老服务人才队伍建设纳入人才教育培训计划,建立居家养老服务人才实训基地,提高养老服务管理者的专业水平

(四)支持养老服务技能教育,将居家养老服务人员技能培训纳入城乡就业培训体系,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五)实行职工等级评定制度,逐步完善居家养老服务专家评价和激励机制。

第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以下工作:

(一)组织开展居家养老服务的有关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养老服务机构等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二)协调、指导、督促本区域范围内的各类养老服务机构、医疗卫生服务机构、社会职工服务机构、志愿者组织和服务公司依法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三)与相关部门合作整合社会资源,建立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平台;

(四)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养老服务人员,指导、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区服务中心或者服务站为老年人服务;

(五)建设、运营和维护居家养老服务的房间和设施;

(六)落实政府居家养老支持政策,引导社会组织参加居家养老服务,实施监管

(七)社会服务机构健全和招商社区服务网点,运用新闻互联网服务平台开展满足老年人诉求的居家养老服务

(八)开展其他居家养老服务。

第二十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以下工作:

(一)登记老年人基本新闻,调查老年人服务诉求,建立老年人基本新闻档案;

(二)管理和维护社区养老服务用房和设施,保障正常运行;

(三)监督、评议社区养老服务项目的运行情况,收集居民对居家养老服务的意见、建议;

(四)建立志愿者登记、奖励制度,吸引和推进居家养老服务公益活动

(五)建立基层老年人互助组织,开展自助、互助等养老活动;

(六)定期探望老年人、独居、空巢等老年人;

(七)组织老年人开展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活动;

(八)开展其他居家养老服务。

第二十一条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赡养人、赡养人签订服务协议,制定个性化服务方案,确定服务复印件、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若干事项。 建立服务档案,公开服务项目、服务复印件、收款标准等,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居家养老机构应加强对职工的职业道德教育。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维护老年人的尊严,提供高质量的服务,不得侵犯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用地保障、财政补贴、投融资、人才培训等办法,支持社会服务机构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鼓励公司和社会服务机构,开发居家养老产品,创新居家养老服务方法,开展适合老年人诉求的多样化居家养老服务。

第二十三条鼓励整合和改造闲置的场所、场地、设施和其他可用的社会资源,用于居家养老服务。

第二十四条符合条件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用水、用电、用气、用热价格应当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 有线电视的基本收视费、电话费、宽带互联网的录取费应当减半征收,有线电视、电表、水表的安装应当按价格征收。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志愿者奖励、反馈、互助等激励机制,加强志愿者的专业培训。 鼓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司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校学生参加居家养老志愿者活动。

第二十六条老年人的子女和其他依法负有赡养、赡养义务的人,不履行老年人的经济赡养、生活照顾、健康关注和精神慰藉等义务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或者有赡养人、赡养人的机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履行。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六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或者变更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和设施用途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改。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退还有关费用,对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造成居家老年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罚款,并记入社会诚信档案。

第二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居家养老服务活动中,因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居家老年人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居家养老服务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标题:【要闻】关于征求对《合肥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撰改稿)》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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