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28日,安徽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了《安徽省城市燃气管理条例(修正案编制修改二稿)》(以下简称编制修改二稿)。 这次计划修改燃气安全管理、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价格调整、法律责任等条款。
经营瓶装煤气必须成立公司取得许可
省人大法工委研究表明,经营瓶装燃气必须成立公司并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是规范瓶装燃气经营管理,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的需要,是我省瓶装燃气经营管理 因此,此次修订二稿必须将有关条款变更为瓶装燃气的经营并设立公司,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增加公司的处分、报告责任
安全管理是燃气经营和采用的主要大体,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需要进一步细化燃气安全管理规定。 因此,此次修订2稿增加管道燃气经营公司的处置、报告责任:管道燃气经营公司对燃气客户设施每年至少检查两次,发现安全隐患时,应及时处置。 客户发现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提出劝告,不听劝告的,应当向燃气管理、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
此外,还对车用燃气经营公司的供气工作做出了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用燃气经营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车用气瓶或者装置不符合安全条件; (2)车用气瓶采用登记证还是注册新闻与车用气瓶、汽车新闻不一致(3)车用气瓶逾期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超过设计采用年限。
建立价格调整、听证机制
规范管道燃气定价行为,建立管道燃气价格调整、听证和价格审计机制,有助于提高管道燃气价格决策的民主性、科学性和公平性,合理调控管道燃气经营公司的利润空间,降低燃气客户的燃气价格
修正二稿提出,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外购燃气的价格、经营价格和合理利润进行明确及时的调整。 另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应当明确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征求管道燃气客户、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必须明确调整管道燃气居民生活费的价格,并依法听证。
将燃气执法主体转变为城市管理部门
修改2稿将相关条款中执法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
另外,增加相关条款中规定的为行为设定法律责任的条款。 违反相关条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造成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拒绝向符合燃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应燃气(二)转售、抵押、出租、出租; 不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停业(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体提供经营用燃气(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客户指定的产品(六)
标题:【要闻】经营瓶装燃气要设立公司并获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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